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黃瀞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瀞瑩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瀞瑩(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卷宗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證物明細:全部證物」,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瀞瑩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編號 聲請狀所載範圍 對應卷宗名稱 1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宗 2 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證物袋及本案各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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