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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審訴,105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玉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金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3、A04、A05、A07、A06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7198號、第7687號、114年度偵字第24137號、第27562號、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暱稱「柳如煙」、「高啟強」、「歸剛」、「雷洛」、「東契奇」、「羽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車手張雅淳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胞弟胞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均為114年9月22日)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收取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8,7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5 22萬元 李金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3 30萬元 李金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6 9萬9,970元 李金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4 4萬元 李金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A07 2萬7,088元 李金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539號被   告 李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玉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柳如煙」、「高啟強」、「歸剛」、「雷洛」、「東契奇」、「羽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他人之「收水車手」(本案提款車手為張雅淳,其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並可獲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李金玉與「柳如煙」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淳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三芝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芝農會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2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張雅淳再依自稱「吳俊鴻」之人指示,於該日12時之後,提領附表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等處,交予依「柳如煙」指示前來之李金玉。李金玉旋將該等贓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A05、A07、A03、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以經手總額1%作為報酬擔任「收水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柳如煙」指示向另案被告張雅淳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不詳男子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張雅淳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雅淳自附表帳戶提領共計87萬元後,旋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4、A05、A07、A03、A06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雅淳之本案郵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三芝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137號、27562號、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案電子卷證光碟) 證明各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張雅淳於114年9月22日中午過後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詐欺車手提領畫面照片5張、114年9月22日詐欺案車手畫面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張雅淳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137號、27562號、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案起訴書(含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137號、27562號、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案電子卷證光碟) 證明: 1.另案被告張雅淳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給他人,再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將贓款轉交給「張小姐」(即本案被告)之事實; 2.本案移送意旨固僅移送匯款至另案被告張雅淳郵局帳戶之告訴人A04、A03。惟告訴人A05、A07、A06亦係於同日匯款至本案一信帳戶、三芝農會帳戶,且同遭另案被告張雅淳提款後轉交給被告,故告訴人A05、A07、A06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772、3872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日,亦擔任「收水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柳如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以匯款時間排序,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05 以LINE暱稱「毓倫」假冒告訴人A05兒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2時7分許 22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114年9月22日 某時許 21萬元、 1萬元、 5,000元 (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2 A03 以LINE暱稱「李昱賢」假冒告訴人A03兒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2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22日 13時14分許、 18分許、 48分許 28萬元、 2萬元、 2萬5,000元 (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3 A06 以IG暱稱「解憂絨毛屋」、LINE暱稱「周代」向告訴人A06佯稱:抽中獎金,惟帳戶需進行認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三芝農會帳戶 114年9月22日 14時13分許、 18分許、 41分許、 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45分許 9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114年9月22日 1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4 A04 以IG暱稱「攝影棚備品倉庫」、LINE暱稱「劉德旺」向告訴人A04佯稱:抽中獎金,惟須進行指定步驟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4時2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22日 14時35分許、 51分許 3萬5,000元、 2萬元 (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114年9月22日 15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114年9月22日某時許 3萬元、 2萬5,000元 (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5 A07 以IG暱稱「隱者的神秘」、LINE暱稱「彩券客戶編號006」向告訴人A07佯稱:抽中獎金,惟須帳戶沖正需解除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5時25分許 2萬7,088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114年9月22日某時許 2萬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2C115%2C%E5%AF%A9%E8%A8%B4%2C1059%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