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審訴,140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杜瑋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杜瑋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駭客任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瑋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邱奕誌、暱稱「駭客任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先後3次向告訴人蕭舒元收取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即1萬1,900元(見偵卷第41、14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95號收據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 告 杜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瑋騰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之某時,加入邱奕誌(另發布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影尋」,於114年5月26日起,向蕭舒元佯稱:至Kra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蕭舒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由杜瑋騰依照邱奕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與蕭舒元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杜瑋騰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邱奕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蕭舒元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蕭舒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舒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舒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本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奕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可以獲取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計算式:(550,000+430,000+210,000)*1%=11,900】,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6月16日19時20分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口 55萬元 2 114年6月19日21時26分 43萬元 3 114年6月28日15時10分 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