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李定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定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暱稱「陳偉恩」、「林銘致」、「助理蔡玉盈」、「雨過天晴」、「Fabiola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新臺幣30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柳延和解、未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失,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已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精神狀況、家庭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狀等,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無從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高齡患有失智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神疾病需追蹤治療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 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定台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恩」、「林銘致」、「助理蔡玉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過天晴」、「Fabiola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定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李定台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王鶴羽」、「Align M業務經理」、「亞太星通」向葉柳延謊稱透過「Align Markets Ltd」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葉柳延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8日18時6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款項。李定台即依「陳偉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葉柳延收款30萬元。李定台得手後,復依「陳偉恩」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柳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柳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葉柳延收取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柳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李定台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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