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2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黃偉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偉倫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偉倫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林專員」、「林嘉豪」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中、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路邊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自稱「林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復接續於同月下旬某日,在相同地點,再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自稱「林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壽先、林綉萍、廖彩虹、吳春滿、謝滿紅、蔡逸盈、趙景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永豐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壽先、林綉萍、廖彩虹、吳春滿、謝滿紅、蔡逸盈、趙景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貸款-林專員」、「林嘉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告訴人李壽先提供之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㈤告訴人林綉萍提供之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照片。 ㈥告訴人廖彩虹提供之遭詐騙相關資料及單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㈦告訴人吳春滿提供之遭詐騙相關資料及單據照片、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㈧告訴人謝滿紅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遭詐騙相關資料。 ㈨告訴人蔡逸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㈩本案臺企、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趙景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被告所為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修法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企、永豐帳戶提供予自稱「林小姐」、「林先生」之人,並非實行詐術之人,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罪名之幫助犯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先後交付本案臺企、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壽先、林綉萍、廖彩虹、吳春滿、謝滿紅、蔡逸盈、趙景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告訴人趙景祺部分(即附表編號7),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諭知詐欺、洗錢之罪名,問被告是否認罪時,被告雖答稱:我有提供帳戶,但沒有要騙他們的意思等語,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其已詳實交代提供本案臺企、永豐帳戶之經過,並自承當時有認知到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當作人頭戶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已自白主觀上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供稱沒有要騙他人,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仍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其幫助犯前開洗錢罪,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受騙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合計逾30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綉萍、趙景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卻未完全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綉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第18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致告訴人林綉萍感到再次受騙;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符合前述之減刑要件,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貨車送貨為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臺企、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壽先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周芯語」向李壽先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6日 11時37分許 40萬元 2 林綉萍 自113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許嘉琳」向林綉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6日 12時10分許 120萬元 3 廖彩虹 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玉婷」向廖彩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5月10日 10時55分許 30萬元 4 吳春滿 自113年4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江梓燕」、「達宇資產營業員」向吳春滿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5月13日 9時54分許 20萬元 5 謝滿紅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嚴國玉」、「達宇資產營業員」向謝滿紅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5月13日 11時54分許 30萬元 6 蔡逸盈 自113年4月21日起,以LINE暱稱「Eason-簡(總裁)」等向蔡逸盈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5月17日 13時40分許 45萬元 7 趙景祺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佳怡」、「安卓客服」、「和諧共鳴之家(群組)」向趙景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5月17日 11時32分許 84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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