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屍體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審訴,146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殷書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4號、115年度偵字第1967號、第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書琪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書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殷書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婆婆往生,不思通知家屬依循習俗將遺體予以埋葬,竟將之拖行至淡水河恣意棄置,對於生命延續與終結欠缺應有之尊重,更使往生者家屬無法安葬、追思逝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居留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自非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而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居留證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自非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而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扣案之紅色行李箱雖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4號 115年度偵字第1967號 115年度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殷書琪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書琪係王妹金之媳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民國114年8月5日14時起至翌(6)日13時55分期間內,在上開住處,發現王妹金停止呼吸而死亡,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王妹金屍體裝在行李箱後,自住處前往關渡捷運站,搭乘至淡水捷運站,並拖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方向河邊,於114年8月6日16時許,將王妹金屍體拋入淡水河內後離去。嗣郭惠新等家屬發現王妹金失蹤後,至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經警調閱監視器,經發現人龔彥祈於114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在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88巷41弄12號裡面的河岸邊淨灘時發現疑似骨骸,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惠新、郭玉蘭、陳貴美、王燕娟、陳筱璿、陳玉萍、陳玉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書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龔彥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45016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02004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4年9月8日法醫證字第1140007805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