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聲,1308,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楊耀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且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7、11至38、頁)在卷供參,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未全部執行完畢,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楊耀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