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V,115,雄補,2047,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邱龍興
- 原告邱明興
- 原告邱秀琴
- 被告公業五顯會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公業五顯會法定代理人 劉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0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與否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故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現遷移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顯會公業之管理人劉增宗之管理權自始不存在,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已繳納之2,800元後,尚應繳納1萬8,00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