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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補,2049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邱琦雯

被 告 陳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1,5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改善及賠償原告長期精神損失」,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6萬元」,佐以事實理由記載原告欲請求精神賠償等語,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改善噪音之部分,核屬請求除去侵害,此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1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排除侵害)+60,000元(精神慰撫金)=1,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併應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被告限期改善噪音、排除侵害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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