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陳孟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埔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曹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曹彥良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在卷(簡上卷第52、53頁),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曾訊問被告即逕為判決,但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後於本院程序也無對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相異表示,應認被告於審判中仍有自白,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其判決顯有瑕疵,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楊筆翔調解,如調解成立,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且於本院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始終未更易其認罪表示,又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於減刑後遞減輕其刑,詎原審判決未予適用以減輕後遞減輕被告之刑,自有違誤。②又被告業於本院第二審與告訴人楊筆翔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司刑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筆錄為憑,是被告犯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其犯罪後態度較第一審量刑時為佳,自足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亦難謂允洽。準此,被告所執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及量刑未及審酌之處,諒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併斟酌前開貳、四所載之恤刑事由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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