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何順賢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手工具參支、充電電池參顆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何順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 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處由陳聖樺所經營之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踰越門扇進入廠房,竊得電動手工具3 支、充電電池3 顆及充電器1 組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陳聖樺於翌日(即2 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係竊得電動手工具3 支、充電電池3 顆及充電器1 組等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2、195 至197 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經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 頁),且有警員洪偉庭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對照圖4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員洪偉庭所製作之回覆說明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9、29、30頁、本院卷第65至69、200-1至200-11、200-17至200-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何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6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10 年5 月17日確定(甲);又上開⑤及⑥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9 年9 月10日確定(乙)。又(甲)及(乙)部分自107 年7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0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踰越門扇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電動手工具3 支、充電電池3 顆及充電器1 組,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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