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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交易,24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之並行間隔,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側從停等汽車陣間往右偏駛,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形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社團老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6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陳士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外側車道左側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竹蓮國小)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之並行間隔,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側從停等汽車陣間往右偏駛,適有少年林○鋆(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外側車道右側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少年林○鋆受有左背3度燙傷約3%表面積、兩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林○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士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鋆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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