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 佐 人 鄭祐均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淞壽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8時1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218巷40弄對面之路旁,見告訴人BF000-H114087(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與郭東昇發生爭執,竟意圖性騷擾,趁BF000-H114087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觸摸BF000-H114087胸部並捏1下,又觸摸其肩膀、背部。因認被告鄭淞壽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淞壽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淞壽已與告訴人BF000-H114087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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