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交易字第43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劉文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劉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則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劉文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文遠於民國115年6月23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5年6月24日17時許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購物,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段時,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劑,不慎撞及牆角,經警當場處理,當場違警發現騎車內腳踏墊上有菸彈4顆、菸桿2支,經警方初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將劉文遠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菸彈4顆、菸桿2支。復於同日20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05ng/mL(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遠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電子菸,惟不知內容物為何種毒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職務報告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時之密錄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竹東-3」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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