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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簡,1117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35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劭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充為「林家聖(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楊紹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楊紹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聖,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自113年8月13日之某時起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變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舉,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蕭奕安管領之財物,又以前揭方式變造上開車牌後懸掛機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之管理及案件偵查,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審理中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原為555-EML,經被告變造後為585-EML號),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為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8號
  被   告 林家聖 年籍詳卷
        楊劭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與楊劭農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3日7時16分許,由林家聖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楊劭農,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寶島眼鏡新竹中山店),見蕭奕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贓車)鑰匙未拔,由林家聖在旁把風,楊劭農下車發動贓車竊取得手。嗣二人各騎1輛機車返回林家聖位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住處後,楊劭農在客廳以鐵槌敲打贓車車牌並以黑色簽字筆塗黑,將車號000-000變造成585-EML後懸掛在贓車上,再從林家聖上開住處騎乘贓車返回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前住處,以此方式行使變造車牌。

二、案經蕭奕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劭農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蕭奕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贓車及鑰匙(已返還告訴人)、變造車牌、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警方前往被告楊劭農住處查贓相片等證物可參。惟訊據被告林家聖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被告楊劭農前往上址,亦坦承被告楊劭農偷車後將贓車騎回自己住處變造車牌,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當時被告楊劭農要去偷車等語。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聖與楊劭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楊劭農行使變造車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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