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竹簡,596,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森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遺失在該處」,應補充、更正為「遺留在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第4行所載「離本人所有之物」,應更正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源、充電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歸還告訴人吳武雄,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領據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鐵新竹站1號月台充電區,見吳武雄遺失在該處之行動電源、充電線(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源、充電線侵占入己。嗣吳武雄發現上開物品遺忘在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武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