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訴,1539,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家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有管轄錯誤情形,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陳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按期清償借款,以臉書暱稱「陳家」,在臉書「頭份竹南大小事」社團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眾,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民事之債務處理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等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此舉已逸脫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組織案件,與本案所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妨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併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及時間久暫、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家中有憂鬱症之姐姐要照顧之家庭狀況,及參以公訴人、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陳家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A01未按期清償借款,竟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A室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在臉書「頭份竹南大小事」社團張貼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A01之姓名、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經A01表妹傳送上開臉書社團之擷圖予其,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臉書「頭份竹南大小事」社團張貼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經表妹傳送被告上開臉書社團之擷圖,而發現其個人資料遭被告非法利用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手機擷圖照片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家」,在臉書「頭份竹南大小事」社團張貼告訴人A01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白惠淑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