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陳志安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清輝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陳報及補充說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3號、15號、17號、19號及21號各1樓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如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依前項登記資料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出被告簡清輝、陳萬益、蔡明通、蔡游桂子、陳威洋、鍾銘崇、高周林、朱咸機、陳文秋、鍾坤泰、李淑華、杜雨璇、陳朝萬、李王麗雪、王榮麟、王人弘、王人慶、黃周秀華、黃俊憲、陳萬獎、王有利、王有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以核對、補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年籍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併予陳報:㈠、如有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應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明有無拋棄繼承情事,及依登記資料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㈡、如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有應由繼承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情形,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應敘明原起訴之對象、擬對何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應之書狀。㈢、如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查明並陳報是否已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已選任,並提出相關證明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資料。㈣、如有其他應依法承受訴訟或由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之情形,亦應一併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就起訴狀附表1所列請求,補充說明下列事項:㈠、起訴狀附表1編號15將被告王榮麟、王人弘、王人慶就同一建物合列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2,186元,編號16將被告黃周秀華、黃俊憲就同一建物合列請求金額4萬2,186元。惟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不當得利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各該被告之請求範圍及各該給付義務間之關係尚有未明。原告應具體敘明對各該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各該給付義務間之關係,並據以補充訴之聲明及附表1。㈡、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鍾銘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中15號3樓建物所有權;被告黃俊憲於113年11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中19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請求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如仍請求其等負擔取得所有權前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敘明其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所憑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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