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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店小,660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陳昱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審附 民字第79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然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原因事實詳如起訴書」、「受詐騙匯款或交付12,725元」等語,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原告就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顯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提出繕本1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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