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交簡,3056,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湧哲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6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1日21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一帶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嘉芳街口,因違規在機慢車停車區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恍惚,始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4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唾液檢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