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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簡,305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黃文瑞於偵訊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毒品、槍砲、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數值為11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92536ng/mL),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瑞於民國115年7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A-6509號營業半拖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檢視是否有攜帶大貨車道路通行證申請書時,發覺其攜帶吸食器1組,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文瑞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17)。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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