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潘信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皆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于子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潘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19時7分許,至陳信雄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二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20時許,至陳信雄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得現金3萬7,00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七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4日18時34分,自陳信雄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徒手竊得現金1,00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信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信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潘信安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AWC-7566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吿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吿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吿所竊得之本案款項,均未扣案,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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