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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簡,429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3包及現金新臺幣1,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本件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3包及已花用之現金新臺幣1,530元,並未扣案亦未經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30號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於民國115年7月8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車部分,由警另案調查),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旁無名檳榔攤時,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鄭美麗所有並置於櫃檯抽屜內之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及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1萬1580元)等物,旋即逃逸。嗣經鄭美麗發現遭竊報警,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1萬50元及零錢盒2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案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被告穿著照片、贓物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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