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劉盈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受刑人劉盈秀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即附表編號1-2之罪,已定執行刑)及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85、2491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1,000元,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922號 確定日期 115年8月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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