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歐優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PHUNG VAN HIEU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UNG VAN HIE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中,最重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此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本院審理後認構成此部分犯罪,有極大機率須入監服刑,故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實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難認在臺有永久居住之地址,且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其在臺無相當資產,可見被告在我國之社會生活羈絆薄弱,與一般國民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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