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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原金訴,2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洪維駿律師林譽恆律師具 保 人 劉孟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俊傑(下稱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於民國115年6月9日由具保人劉孟宜(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所配戴之科技設備於115年9月6日深夜產生低電量告警,聯繫被告未果,本院依法囑託司法警察逕行拘提被告,然拘提未果,故於翌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個案歷史告警列表資料、軌跡明細列表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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