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張銘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張銘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銘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銘鋐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福興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按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勿跨越禁止超車標線,竟疏未注意,適陳恩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路4巷由北向南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恩宇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與下背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路口前,有壓到雙黃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該路口(閃紅燈),未先行停車,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被告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5%2C%E5%AF%A9%E4%BA%A4%E7%B0%A1%2C385%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