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林品彤行駛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林品彤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品彤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品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行駛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81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事由)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林品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品彤於民國114 年5 月9日晚間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71巷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8 時58分許行經民權東路2 段71巷、松江路402 巷8 弄口時,應注意該處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前方適有行人李蔡秀鳳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民權東路2 段71巷,致其所騎機車車頭碰撞李蔡秀鳳,使之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蔡秀鳳之夫李修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車行經路口,被害人李蔡秀鳳欲穿越馬路,被告因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蔡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害人李蔡秀鳳於上述時、地欲穿越馬路時遭撞擊,因此受傷住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職務報告 本件案發地點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到處約100公尺許,且現場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設施,亦無設置禁止行人通行標誌。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本署勘驗報告 本件被害人步行穿越馬路,未見其有左右看車或停等之情,被告騎乘機車從前方駛來,撞到被害人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不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駛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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