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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審簡,200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吳牡丹

輔 佐 人 周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吳牡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吳牡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吳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   告 周吳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吳牡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3號之1之燒味堂便當店後門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店家負責人黃立坤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鍋1個得手後離去。嗣黃立坤發覺鐵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吳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黃立坤之鐵鍋離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將該鐵鍋撿來加減用,並未竊取云云。 2 告訴人黃立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本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78號簡易判決聲請書。 證明被告曾於114年8月28日,於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鍋1個,經本署以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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