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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審簡,200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陳玲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89號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前業於民國114年10月間提供其女兒張○晴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1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竟又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5年1月25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29號之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以交貨便寄出115年1月12日甫開立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暱稱「林安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及其所轉介之暱稱「蔡炯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5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起之前某時,透社群平臺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等,以免費贈送禮品、點選虛假之賣貨便連結及衍生虛假之統一超商客服、網路銀行客服行騙等手法,致陳玲玲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123元至張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瑋前開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玲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張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張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及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林安然」、「蔡炯民」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83、46976號起訴書、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曾於110年間擔任提款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經判決確定,其顯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1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4年10月間方因交付女兒名下之帳戶予暱稱「傲明福利社-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已能知悉此等行為涉嫌幫助詐欺犯罪,竟仍於115年1月再新申辦本件張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安然」、「蔡炯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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