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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聲,222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安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林尚德(下稱本名)訊問內容及告訴人陳述(嗣補充為確認告訴人之告訴範圍及陳述脈絡等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經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林尚德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上訴後,現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陳宇安律師為林尚德於上開二審案件委任之辯護人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查核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告訴人之告訴範圍及陳述脈絡等內容,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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