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陳永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志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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