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附表(二)當事人姓名欄編號148有關「劉世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世鍚」。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三所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68」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66」。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羿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敏翠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LEV%2C109%2C%E5%A3%A2%E7%B0%A1%2C1353%2C20260910%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