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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EV

115,嘉小調,149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嘉峰 被 告 薛智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智遠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烤箱、攪拌機,嗣因被告交付之機器有重大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詎被告均不搭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地,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告雖爭執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言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文字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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