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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抗,87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莊耀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耀然(下稱抗告人)因犯傷害罪,勇於坦然認錯態度良好,應從輕重新予以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因法官當庭要給予抗告人易服勞役未果,卻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衡酌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抗告人分別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有別,暨抗告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各該犯罪時間及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後態度及宣告刑態樣之擇定,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固屬無涉,且經核閱該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事項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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