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抗,89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彥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彥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扶養3名12歲以下孩童,請給予抗告人早日出監重返社會之機會,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抗告人請求之適用,復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次所犯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及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等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各刑合併有期徒刑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7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26年2月)大幅寬減。而原裁定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9年7月,計算式:5年1月+4年6月),再予寬減1年9月,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折讓,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自無從憑此認原裁定有違誤或不當之處。㈢綜上,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欣緣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5%2C%E6%8A%97%2C89%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