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芷均為求獲取兌換人民幣報酬,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ng Hu Yu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楊子瑩佯稱:可與楊子瑩以人民幣換匯港幣云云,致楊子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6時52分轉匯新臺幣(以下未另標註幣值者均同)10萬元、同日16時54分轉匯10萬元,合計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6時54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後續則經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7時55分轉匯4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嗣後由被告轉匯5萬元至黃柯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12月6日16時59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及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合計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112年6月14日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是縱藉由提供帳戶獲有利益,倘該利益並非交付、提供帳戶(號)之對價,即仍與第3項第1款之要件有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芷均與告訴人楊子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㈡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㈢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㈣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㈤告訴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友李林鎧人在國外,他為了投資,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轉匯給朋友的需求,所以我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找到人民幣的買家,該位買家則使用臉書帳號「Wang Hu Yun」及微信暱稱「玖壹發發發」與我聯繫,因此後續才會將我的連線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位買家,待買家匯入約定的20萬元後,我再將錢轉匯到李林鎧朋友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我只是單純協助朋友換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將本案連線銀行之帳號告知微信暱稱「玖壹發發發」之人;告訴人楊子瑩因欲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與臉書帳號「Wang Hu Yan」聯繫後,於112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及16時54分許,各匯款10萬元,合計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同日16時54分許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7時55分許轉匯4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另於同日16時59分及17時許,各自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惟告訴人並未收到其欲兌換之人民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05至207頁,金易卷第61、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姊楊子萱所轉述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歷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臉書帳號「Wang Hu Y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97頁)、被告與微信暱稱「玖壹發發發」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9頁)、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9頁,偵卷第159至161頁,交易明細卷第3至32頁)、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1頁,交易明細卷第263至269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3頁,交易明細卷第271至278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46頁,金易卷第165至401頁,交易明細卷第33至2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期約之對價,係被告兌換人民幣所得以獲取之匯差(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Wang Hu Yun」後,係要供「Wang Hu Yun」匯入新臺幣,縱使被告藉此為「李林鍇」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並從中獲得匯差,此匯差亦係被告藉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進行交易後所獲得之利益,與因提供帳戶或帳號之行為而所能獲得之對價不同,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而被告雖有受LINE暱稱「李林鍇」之人詢問有無認識得以收10幾萬元之人民幣而兌換為新臺幣之管道,後至臉書社團中刊登換幣之廣告,並向「李林鍇」表示找到得以先以4.2之匯率將5萬元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交易對象,後續則有被告以本案連線銀行收受告訴人匯入共20萬元新臺幣之事實,被告則要求「李林鍇」轉帳47620元人民幣給該交易對象,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67頁)。姑不論「李林鍇」僅係詢問被告有無認識熟人可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被告如無此管道,大可據實以告,其卻自行上網刊登廣告尋找買家,更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供交易對象匯入新臺幣,甚至再將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主動承擔交易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惟依卷內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為「李林鍇」以匯率4.2將47620元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47620元人民幣換算即200004元新臺幣(計算式:4.2*47620元人民幣=200004元新臺幣),則依被告為「李林鍇」與「Wang Hu Yun」換匯,本身亦並無期約或收受對價,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李林鍇」或「WangHu Yun」期約或收受對價之事實。㈢、至檢察官於上訴後雖認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之行為,應係與「李林鍇」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6頁)。然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參照)之犯罪事實既未經為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自無從變更法條而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無從變更法條認為被告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其所告知帳號之對象並非友人「李林鍇」而係不具信賴基礎之「Wang Hu Yun」或「玖壹發發發」,而認原判決之論據應有誤會,固非無見,惟被告告知帳號之行為仍非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自無從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檢察官上訴後主張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非本院所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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