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上易,309,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楊國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易緝字第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楊國勝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國勝(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基泰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相當於2倍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非差。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非無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香蕉刀,竊取被害人價值約7,200元之香蕉,不僅客觀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主觀上更充分顯示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相當於2倍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