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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易,381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景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景棠與其女友詹玉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米蟲」,與詹玉詩均尚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43分許,由麥景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詹玉詩及「米蟲」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林信宏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麥景棠負責把風及接應,再由詹玉詩、「米蟲」2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額外鎖頭後,侵入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碎鑽石1批、蛋面玉石10顆、龍銀30至40塊、玉手環2只、電視機1台、除濕機1台、玉石2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合計價值60萬2000元,得手後由麥景棠駕駛系爭車輛載離現場。嗣林信宏返回系爭房屋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請鄰居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麥景棠,並扣得現金21萬100元(已由林信宏領回,林信宏於115年8月7日死亡)。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麥景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詹玉詩及「米蟲」至系爭房屋外,由詹玉詩及「米蟲」入內搬走物品並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下稱「寶妹」)賣毒品的地點,我於案發前多次至該處向「寶妹」購買毒品,因買入之毒品不純,我向詹玉詩及「米蟲」提及此事,他倆主動提議要為我討公道,我才在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載他倆至系爭房屋外,但我一直待在車內未下車,不知詹玉詩與「米蟲」進入系爭房屋後搬走何物等語。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等存卷可憑。㈡按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固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駕駛系爭車輛載女友及「米蟲」前往系爭房屋,我在車上等,米蟲跟我女友進去系爭房屋,他們把東西搬上系爭車輛,我曾去過系爭房屋知道其內有很多東西,所以米蟲決定去偷,才找我一起去等語明確(偵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我平時有在收藏古物,於113年7月26日結束工作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大門門鎖及其上額外的鎖頭均遭他人使用工具撬開剪斷,經清點後發現遭竊物有碎鑽石1批、蛋面玉石10顆、龍銀30至40塊、玉手環2只、電視機1台、除濕機1台、玉石2顆及現金28萬元,合計價值60萬2000元,後來我請隔壁鄰居調監視器,在影像中看見友人黃光琳曾帶來系爭房屋交流古物的男子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光琳證述:我認識古玩商「棠哥」(經指認為被告),他說想開店,我就介紹他到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討論古物等情相符(警卷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就是案發時系爭房屋外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中身著土黃色衣服之人(本院卷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先前係從事古董玉石方面的工作(本院卷第147頁),則可見被告確曾以要經營古董業務為由,託黃光琳介紹至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討論古物相關事宜,並因此得知系爭房屋內有許多古物甚明,由是益徵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空言翻異前供,殊無足採。㈢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黃子芸,欲證明案發前被告曾至系爭房屋向「寶妹」購買毒品,又請求傳喚證人劉震龍,主張案發後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安裝追蹤器並破壞系爭車輛,劉震龍可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本院卷第83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核無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告訴人有無系爭房屋之租賃證明(本院卷第146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必要。據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屋的門鎖有一個額外的鎖頭,跟原本門上的鎖頭,兩個都被破壞,額外的鎖頭看起來是用剪的,原本的鎖頭看起來是拿工具撬開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推由詹玉詩、「米蟲」下手破壞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及額外的鎖頭,自該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要件。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詹玉詩、「米蟲」共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既可用以撬開門鎖及剪斷鎖頭,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等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8頁、第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⒊被告與詹玉詩、「米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說明並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易緝字卷第102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於1年餘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詹玉詩及「米蟲」以工具破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及被告係擔任把風工作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緝字卷第10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詳後述),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本件被告與詹玉詩、「米蟲」共同竊得之物品價值共60萬2000元,為渠3人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實際分配情形,自應由被告與詹玉詩、「米蟲」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3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扣案21萬100元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原審和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領款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115頁),則犯罪所得視同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之工具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遭查扣之現金21萬100元亦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允當,不予沒收之結論亦屬正確。雖原判決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以給付2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賠償之數額雖不及所應沒收之60萬2000元之3分之1,然就差額部分告訴人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對此部分沒收容有過苛;以及扣案之現金21萬1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沒收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15列)。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檢察官已於114年8月21日將被告遭查扣之21萬100元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發還贓證物領款收據可憑(原審審易字卷第115頁),是以告訴人實際獲償之款項為21萬100元,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即60萬200元之3分之1),並不生不足額之問題,又被告遭查扣之21萬100元款項業經檢察官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生沒收與否之問題,是原判決關於不沒收之理由說明固有未洽,然因結論並無二致,並不影響判決本旨。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4%B8%8A%E6%98%93%2C381%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