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富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70、71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慢性肝病,需長期追蹤,無法入監服刑,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曾炫焜和解,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0頁),亦經被告於原審自動繳回,此有原審收據1紙可參(原審卷第33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偵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事由部分即併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五、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曾炫焜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已於115年8月11日當庭給付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是被告犯後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行為除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下落並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行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均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健康情形(本院卷第39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素行(本院卷第63至65頁)、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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