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許迦帆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一、許迦帆因不滿邱慶霖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其睡眠,明知本案工廠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兩側堆置有盛裝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並預見若將點燃之衛生紙團丟入本案工廠內,火勢極可能燒及堆置於本案工廠內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而蔓延,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竟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5時7分許,自本案工廠外,將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團往現有人所在之本案工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丟擲,使該燃燒衛生紙團掉落在兩側堆置盛裝易燃塑膠原料太空包之鐵皮廠房門口前,並持續燃燒。嗣因該燃燒衛生紙團產生異味,經該時在上開鐵皮廠房內之員工DWI RATMANTO(中文名:拉曼多,下稱拉曼多)聞到燃燒異味後,外出查看並及時踩熄火苗,始未燒及塑膠原料太空包、鐵皮廠房之本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邱慶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部分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慶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拉曼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現場畫面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等在卷可稽(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未引用),足堪以認定。㈡主觀不法部分⒈本案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有看到本案工廠在出入貨,大概知道本案工廠在做塑膠類製品,也有看到前庭堆置大量太空包等語,是被告既知悉本案工廠為製造塑膠製品之工廠、鐵皮廠房門口兩側置有大量太空包等情,其對於鐵皮廠房門口堆置之太空包裝有易燃之塑膠原料一事自應有所認識、預見。⒉又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丟擲之燃燒衛生紙團掉落位置鄰近鐵皮廠房門口旁堆置之太空包,且燃燒衛生紙團掉落位置之地面呈現焦黑狀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拉曼多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工廠內聞到東西燃燒的味道,趕緊走出工廠查看,火種位置剛好落在塑膠粉原料旁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丟擲燃燒中之衛生紙團掉落位置,距離裝有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甚近。而該燃燒中之衛生紙團在丟擲之過程,本極易因丟擲力道、方向拿捏失當,或受風向、空氣阻力等因素影響而失準落入上開太空包內,且於落地後之衛生紙團持續燃燒過程中,其火苗亦可能因風勢等因素延燒燒及旁邊裝有塑膠原料之太空包而致火勢蔓延。被告為具有一般、基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顯無不知上情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我這個行為確實會造成公眾危害」、「我也知道我這個行為是危險的」等語,及於原審中坦承案發當時知道本案工廠有人在內之情,可見被告雖知其行為有燒燬本案工廠之可能性,但為發洩自身情緒,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警告對方,並無燒燬本案工廠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僅具有「有認識過失」,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如已預見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極可能因此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本案工廠,主觀上即已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係因本案工廠夜間運作之聲響過大,影響其睡眠,而欲給予警告,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無礙其前述犯意之認定。⒉再者,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以點燃衛生紙團丟擲之方式縱火,惟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平時是拿衛生紙團當蚊香用,依我使用的經驗,我當時捲的衛生紙團可持續燃燒30分鐘以上等語,再參以被告點燃後所丟擲之衛生紙團,不僅已使地面呈現焦黑狀態,其燃燒之氣味更足使身在工廠內部之證人拉曼多發覺有異而出外查看等情,堪認其行為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有延燒至建築物本身之可能,並無任何足使一般人產生確信不發生燒燬結果之合理基礎。然而,被告本案於行為後,隨即離去,不僅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無任何足以確信其行為不會發生法益侵害結果之合理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上確信其行為不會造成結果之發生等語,充其量僅屬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顯非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有認識過失。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惟因證人拉曼多即時踩熄火苗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乃係因本案工廠於夜間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其睡眠,在精神上受到刺激、壓力之情形下,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又被告本案放火之方式,係使用衛生紙團,雖非全無危險,但相較使用汽油、瓦斯或爆裂物等方式,情節顯然輕微甚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堪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與前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後,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工廠於夜間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其睡眠,在精神上受到相當程度之刺激、壓力下,一時衝動,而以燃燒衛生紙團丟擲之方式縱火未遂,雖其主觀上之惡意與客觀上之惡性,均尚未達重大難赦之程度,惟仍已對公共之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顯示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而值一定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否認主觀之犯意,尚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之不當,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參。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打火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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