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1253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 年9 月15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 年6 月15日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依人性趨吉避凶的心理,在面對重刑情況下確實有較高逃亡可能性,被告在此之前曾有多次偵查中通緝的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之素行及本案原審判處之罪名,認尚不足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5 年9 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4 次(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併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前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6 年4 月、7 年、6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於115 年8 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依人性趨吉避凶的心理,在面對重刑情況下確實有較高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偵查中通緝的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審酌被告個人之素行、本案判處之罪名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本院卷第222頁),暨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存在,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前已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駁回,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 年9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葉姿敏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4%B8%8A%E8%A8%B4%2C1253%2C20260904%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