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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1260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許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偉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李主任」、「DAVE CHEN」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許,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張專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28日起,以假中獎之詐欺方式訛詐沈妤珊,致沈妤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許偉哲依「李主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前開款項交付予「李主任」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妤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哲坦認而無爭執(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擷取照片、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㈡主觀不法⒈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甚至已達猖狂之程度。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集團成員先招募車手及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共犯提領或轉匯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另無論係轉匯或提領,此種涉及洗錢之財物,幾乎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人數顯在三人以上等情,近年不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頻繁報導,更已經常發生在吾人之日常生活中,已成社會普遍之常識及共通之經驗。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⒉被告本案係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僅非己所有,更來路不明,卻仍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同樣毫不認識、身分全然不詳之人。被告所作所為,如前所述,無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以基本智識程度判斷,幾難認為有正當、合法之可能。是被告既知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且依目前社會現狀,很可能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並於過程中至少接觸到「張專員」、「李主任」、「DAVE CHEN」等人,主觀上實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給他帳戶讓他們匯款入我帳戶,再將款項領還他們,藉此美化帳戶,才能提升貸款條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以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則無論其交付或提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亦不必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所謂「做金流」、「美化帳戶」以貸款之行為本身,顯然即涉有虛偽、不明金流進出等不法情事,得輕易與詐欺、洗錢犯罪連結,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實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專員」、「李主任」、「DAVE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即新臺幣149,966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告訴人請願書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即容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尋求不正當之途徑借貸金錢,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同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之金融秩序,且可見其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且獲告訴人之原諒,均如前述。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6歲,並無任何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清潔隊工作,經濟狀況甚差,有2名子女等有關其智識能力、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依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可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敘明。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受限於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不能正確理解犯罪動機與故意、過失之區別,而為否認之答辯,惟從其於上訴狀中坦認自身有疏失,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頁、第54頁),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額損害,且獲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並非全然心無愧疚或不覺自身有所過錯,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於緩刑期間,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㈣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另考量被告本案提領贓款後即全數轉交上手,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且事後已獨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若就本案之洗錢財物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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