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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1622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碧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吳碧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炯珉」(起訴書載為「蔡九民」,下稱「蔡炯珉」)所騙,才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蔡炯珉」使用,非但未獲得任何好處,被告自己也被騙新臺幣(下同)近10萬元,發覺有異後立刻報警,被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縱認被告有罪,因被告身染多種疾病需接受治療,且需照顧中風之配偶,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綜上,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今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是相信對方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自己也遭對方騙了近1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自稱不知「蔡炯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有透過LINE與「蔡炯珉」聯絡(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與「蔡炯珉」並無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其擅自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實難信任對方會用於正當用途。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一個素未謀面的人無緣無故說要匯款給你,你不覺得很不合理嗎?)有」、「(問:既然很不合理,你為何還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他說他可以凍結我的帳號」、「(問: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犯案?)有」、「(問:你覺得你這樣做有何不對之處?)我一開始有懷疑…」等語(偵卷第129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沒有跟「蔡炯珉」見過面,無法確定「蔡炯珉」是銀行專員,我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蔡炯珉」時,有懷疑他會用我的帳戶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蔡炯珉」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以致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蔡炯珉」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自己也遭「蔡炯珉」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不足採。㈡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蔡依伶、林奕均、吳冠興、吳嘉和等4人(下稱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受有共計32萬7134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被告固主張其身染多種疾病需接受治療,且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47至4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原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碧原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3時52分許(詳本院卷第148頁),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下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蔡炯珉」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吳碧原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炯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嗣「蔡炯珉」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碧原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蔡炯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楊蕙心」說他在台北信義路有租一間房子在裝潢要賣化妝品,要付款給裝潢的工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他朋友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戶,他要把裝潢的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再請他的朋友跟我拿錢。「蔡炯珉」說他是銀行境外匯率專員,他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不能收境外匯款,我還有臺銀的帳戶,叫我提供我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讓銀行收匯率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遭詐騙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除了金錢遭詐騙,帳戶亦遭詐騙;②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政府殘障補助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賴以維生之補助,其顯係遭詐騙才會交付本案2帳戶供行騙者使用,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經查:㈠被告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蔡炯珉」,且「蔡炯珉」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復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與暱稱「楊蕙心」及不詳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提供本案2帳戶前從事聯結車司機約3、4年,另開小車約10年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經查,被告曾於113年7月2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報案,其報案內容略以:我在臉書交友,「陳欣怡」8月5日要來臺灣開瑜珈舞蹈教室,叫我幫她租房子,等她過來臺灣,因為郵局沒有收外匯,對方傳來外匯管理總局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稱「陳欣怡,你匯入日圓00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略)連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在48小時退回原匯款帳戶,請加入LINE:a137126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至派出所查詢是詐騙手法要騙我帳戶,我去郵局查證,目前無損失,沒有其他別人錢進入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5496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比對被告前次報案與本案辯稱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然郵局無法收外匯,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專員聯繫,情節極為相似,而被告歷經前次報案之經驗,應有警覺以無法收受外匯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極有可能為詐騙;況被告自承: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蔡炯珉」時有懷疑他會用我的帳戶當人頭帳戶,因為我跟「蔡炯珉」沒有見過面,所以我會害怕「蔡炯珉」把我的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蔡炯珉」時,已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蔡炯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地址,「蔡炯珉」沒有給我身分證、名片、員工證及銀行資料,我和「蔡炯珉」都是用LINE聯繫,我沒有跟「蔡炯珉」見過面,無法確定「蔡炯珉」是銀行專員等語(本院卷第70、180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與對方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員工證明、銀行資料等文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2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匯款具合法性之依據,顯見被告對於「蔡炯珉」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蔡炯珉」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其仍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蔡炯珉」,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⑵被告固辯稱其於114年4月2日有至繁華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70、179頁),然查,被告僅於113年7月20日、114年5月22日至警局報案,未有被告所稱114年4月2日之報案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549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又被告雖有於114年5月22日至警局報案,惟本案2帳戶於114年4月4日已遭警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儲字第115001916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2帳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遭詐騙將近10萬元,其除了金錢遭詐騙,帳戶亦遭詐騙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115年4月8日、115年4月9日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支付9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與不詳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查,惟被告縱遭金錢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意旨,自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辯以: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政府殘障補助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賴以維生之補助,其顯係遭詐騙才會交付本案2帳戶供行騙者使用,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每月確有5437元之身障補助之匯入郵局帳戶,足認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政府身障補助之帳戶,然被告亦自承:我現在的補助是殘障津貼,因為無法辦提款卡,政府給我特殊的郵局帳號,我再拿簿子、身分證、印章去郵局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足見郵局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仍可透過其他方式持續領取補助款,且其領取政府補助款之資格亦不受影響,自難僅憑郵局帳戶同時為被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憑。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蔡依伶、林奕均、吳冠興、吳嘉和(下稱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未自白犯行(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79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受有共計32萬7134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蔡依伶 行騙者於114年4月4日12時許,向蔡依伶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須匯款進行金流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4月4日  16時1分、  2萬9987元 ⑵114年4月4日  16時3分、  2萬9987元 ⑶114年4月4日  16時12分、  4萬9987元 ⑷114年4月4日  16時13分、  3萬9123元 ⑸114年4月4日  16時49分、  2萬9985元 ⑹114年4月5日  0時5分、  2萬3987元 ⑴臺銀帳戶 ⑵臺銀帳戶 ⑶臺銀帳戶 ⑷臺銀帳戶 ⑸郵局帳戶 ⑹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⑵蔡依伶114年4月5日匯款擷圖及114年4月4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38頁) 2 林奕均 行騙者於114年4月4日,向林奕均佯稱:欲使用順豐速運交易,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5日 0時29分、 1萬4123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⑵林奕均轉帳擷圖(偵卷第39頁) ⑶林奕均與暱稱「陳雯雯」、「陳瀚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至45頁) 3 吳冠興 行騙者於114年4月4日8時許,向吳冠興佯稱:欲使用全家收貨通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4月4日  15時11分、  4萬9987元 ⑵114年4月4日  15時28分、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 ⑵吳冠興與暱稱「程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50頁) ⑶吳冠興與暱稱「洪專員」、「金融營業部 林志祥」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偵卷第50至57頁) 4 吳嘉和 行騙者於114年4月4日0時許,向吳嘉和佯稱:欲使用全家收貨通交易,須進行金融機構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4日 16時22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⑵吳嘉和與暱稱「誠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3頁) ⑶吳嘉和與暱稱「洪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偵卷第64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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