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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465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章

曾祥瑋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李健章、被告曾祥瑋被訴民國109年8月29日;李健章、曾祥瑋及被告許永輝(下合稱李健章等3人)被訴於同年9月12日妨害秩序經原審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其他關於李健章等3人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頁、第179頁、第231至232頁、第387頁),是以本院僅針對李健章、曾祥瑋被訴於109年8月29日、李健章等3人被訴於109年9月12日妨害秩序部分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係以:㈠李健章為追討被害人A01(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1)積欠之債務,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以討論還款事宜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國小附近,並同時邀集曾祥瑋與同案被告莊○傑(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罪嫌業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案外人鍾○杰、許○愷(該2人案發時均未滿18歲,均未據起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少年數人到場幫忙。李健章、曾祥瑋均明知上址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可能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李健章仍為首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徒手毆打A01(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健章並質問A01何時還錢,曾祥瑋則在場圍觀助勢,因認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㈡李健章與被害人A02(下稱A02)有債務糾紛,於109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曾祥瑋、許永輝與少年莊○傑、鍾○杰、許○愷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球棒等器械前往A02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租屋處樓下,李健章先指示莊○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2聯繫要求其下樓處理債務,A02因與莊○傑、李健章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故攜帶鐵棍、菜刀與案外人陳有成、李峻晏(該2人均未據起訴)等人下樓,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A02並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實施強暴罪嫌;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許永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許永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許永輝行為時依斯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是此加重其刑之記載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如上,詳原審訴一卷第39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健章等3人、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證人A01、A02、李峻晏、陳有成、鍾○杰、許○愷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訊據李健章、曾祥瑋固承認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在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李健章辯稱:當日我是要找A02處理債務,因為A01也有欠A02錢,就一起處理,我找莊○傑、鍾○杰、許○愷到場只是讓他們作證人,我不知道A01當天有被打,沒有對A01強暴脅迫等語;曾祥瑋則辯稱:我與李健章到場後,只有在旁邊的超商買東西吃,他們在講什麼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A01被打,我沒有實施強暴脅迫等語。經查:⒈李健章確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駕車搭載A01一同前往三民國小附近,曾祥瑋、莊○傑、鍾○杰、許○愷當日亦到場等情,業據李健章、曾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四卷第222至223頁)、鍾○杰、許○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三卷第94頁、第110至111頁)相符。又A01當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乙情,亦據證人A01於警詢(警一卷㈡第532頁)、A02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三卷第138至143頁)證述明確,上情固堪認定。⒉惟李健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當日與A02在三民國小前講話,我沒有關注A01,我後來沒有看到他,也不知道他被打等語(原審訴五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A0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跟李健章在聊天,A01被帶到我視線範圍外,我不曉得他被帶去哪裡,我沒有看到他被打,也沒有看到誰下指揮打他,我之所以知道A01被打是因為事情結束之後他有來我家,他有講他被打,但他也沒有說他被誰打等情相符(原審訴三卷第150至152頁);且A01於警詢亦證稱係遭不認識之人突然毆打,其並未明確證稱係在何處被打,亦未明確稱其遭毆打時李健章、曾祥瑋在場(警一卷㈡第532頁);而證人鍾○杰、許○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當日發生何事等語(原審訴三卷第94、110至111頁);證人莊○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日A01沒有被打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對當日之事多答不記得等語(原審訴四卷第226頁)。是依上開人等供述、證述,尚無法證明A01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遭人毆打,且無法證明其遭人毆打時,李健章、曾祥瑋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A01遭不詳之人毆打係受李健章、曾祥瑋之指使;佐以當日員警於22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少年聚集疑似要鬥毆,隨即派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分許員警到達現場,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回報稱現場不需警力支援,且於結報上記載:警方到場時現場有8名青少年協商債務償還事項,現場無鬥毆等不法情形,有當日110報案紀錄單(原審訴四卷第489至491頁)在卷可查,是當日民眾報案時,並未見現場已發生鬥毆情事,且員警於接獲民眾報案6分鐘內即抵達案發現場,然員警到場後亦未見在場之人有發生鬥毆,是尚無證據證明當日李健章、曾祥瑋等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合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即均屬不能證明。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訊據李健章等3人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地在場,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李健章辯稱:當日我去A02租屋處是為了要跟A02要債,但A02直接拿刀下來,A02當天沒有被打,只有人去搶她刀,我沒有對她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曾祥瑋辯稱:當日我有到現場,但李健章沒有跟我說要去幹嘛,我因為怕被害人A02拿刀刺我,所以我有去搶她刀子,但我沒對她強暴脅迫等語;許永輝則辯稱:當日李健章載我們去吃飯,後來他說因為A02欠錢故要去A02租屋處,我們抵達後,A02很激動還拿刀下來說要割腕,發生爭執時,我人在旁邊的超商看沒有參與,是警察到場後我才從超商走出來等語。經查:⒈李健章因與A02間債務糾紛,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曾祥瑋、許永輝、莊○傑、案外人鍾○杰、許○愷等人至A02租屋處樓下,A02因與李健章、莊○傑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故攜帶鐵棍、菜刀與陳有成、李峻晏等人下樓,隨後A02倒地受傷等情,業據李健章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90頁、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四卷第223至227頁)、A02、李峻晏、鍾○杰、許○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三卷第95至96頁、第112至113頁、第128至138頁、第144至158頁)、陳有成於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653至656頁)相符,上情固堪認定。⒉然查,證人A0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李峻晏、陳有成一起在我家喝酒,李健章則打電話跟我索要我積欠之債務,並說要來我家,我們在電話中發生不愉快,我怕李健章要帶人打我,我出於自衛就拿著1支鐵棍跟1把水果刀下樓,李峻晏、陳有成就跟我一起下樓,下樓後看到很多人站著聊天,後來我不確定跟誰發生口角,莊○傑就拿飲料瓶丟我,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對方是拿起統一超商前的物品,如安全帽,但我沒有被安全帽打到,後來不知何時我手中的刀子、棍棒就被人拿走,我被推倒後受傷,應該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我沒印象有看到人拿球棒,我當日受傷的原因是因為我被推倒才受傷等語明確(原審訴三卷第144至158頁),可見案發時李健章等3人並無公訴意旨㈡所示攜帶球棒等器械到場之情。⒊再者,證人李峻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A02、陳有成一起在A02租屋處喝酒,後來A02接到電話後,就拿刀和鐵棍下樓,我跟陳有成就跟下去,下樓後看到很多人,雙方發生口角,我擋在中間,對方看到A02有拿東西,才從路邊拿三角錐、安全帽、拒馬等物,當時雙方沒有打起來,就一直僵持,沒有強暴脅迫也沒有叫囂助陣,我跟陳有成沒有被打到,後來A02如何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28至138頁);證人陳有成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李峻晏、A02一起在A02租屋處喝酒,聊到一半A02接到一通電話後就拿鐵棍、菜刀下樓,我看事情不對也跟下去,一下去我聽見女生罵人後,就與莊○傑開始互罵,莊○傑就拿手中的麥香鋁箔包丟A02,A02就拿起鐵棍、菜刀欲還擊,馬上被我阻攔,我便順勢將A02手上的菜刀奪走,許○愷原本欲拿身旁的紅色鐵欄杆要砸向被害人A02,也被我阻攔,對方6人原本一團圍上來,我將A02保護在我身後,李峻晏則阻攔剩下的人,A02被我搶走菜刀後有摔倒,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警一卷㈡第653至656頁);證人許○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A02拿刀下樓並往我們這裡衝過來,我會怕所以才拿起紅色拒馬想打她,但沒有打到等語(原審訴三卷第96、101頁);證人鍾○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A02積欠李健章債務,我們與李健章一起去A02租屋處樓下,因為A02下樓時有拿刀,我們看到就很緊張,我手上有拿東西但沒有丟到A02,當日沒有人打A02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13頁、第121頁);證人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李健章等人本來要一起吃宵夜,後來轉去找A02,到達後A02拿刀下樓,我出於自我防衛拿手上的鋁箔包丟她,然後她就衝過來我們就跑了,李健章當日只有站在那裡看,當時除了我們以外沒有路人等語(原審訴四卷第223至228頁);佐以員警於當日23時5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現場見5人在該處大聲說話似在吵架,隨即派員前往現場,於同日23時54分許員警抵達現場,並於翌(13)日0時5分許回報現場無滋事係債務糾紛,並於結報記載:員警到場已無打架情事,有1女8男,債務人A02與債權人李健章於上述時地商討債務事宜,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許女拿刀自殘,經警到場將許女送醫包紮已無大礙等情,有當日110報案紀錄單(訴四卷第48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可知,當日李健章係為向A02催討債務始帶同曾祥瑋、許永輝、莊○傑、鍾○杰、許○愷到場,其等起初並未攜帶器械前往,係因見被害人A02持刀械、棍棒下樓,雙方又發生口角,始衍生肢體推擠,並拿起身旁之物。然當日除莊○傑曾持飲料瓶丟A02、曾祥瑋曾於試圖搶A02手中刀械時與其發生肢體碰撞外,現場並無人動手毆打A02,且當日23時53分許民眾報案時,該民眾並未見現場已發生肢體衝突,而民眾報案後,員警約於1分鐘後即抵達現場,員警抵達時亦未見現場有打架情事,是可知李健章等3人上門尋找A02之目的,原僅係要求A02下樓面對債務,主觀上顯無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意,係因A02持刀械、棍棒下樓,並持刀自殘,始持手邊物品欲制止A02,李健章等3人並未直接毆打A02,亦無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對A02為強暴之行為,加以本案發生時間時接近凌晨,雖雙方人馬曾發生肢體推擠、碰撞、零星衝突,持續時間亦不到1分鐘,甚為短暫,且李健章等3人所為並無不特定性、群眾性或隨時性,殊無可能攻擊不特定周邊人士,不生波及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本件並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且群眾亦無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從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其等所聚眾之團體集體情緒,並沒有處於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難認已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或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自難認合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實施強暴罪嫌;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許永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亦均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李健章、曾祥瑋被訴109年8月29日;李健章等3人被訴109年9月12日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裔鈜、許浩綜、莊○傑部分,李健章等3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李健章、許永輝被訴傷害部分,李健章被訴於109年10月26日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卷證標目(簡稱):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071945801號卷㈠、㈡ (警一卷㈠、㈡)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170431000號卷㈠、㈡ (警二卷㈠、㈡)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   (偵一卷)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    (偵二卷)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至五  (原審訴一至五卷)本院115年上訴字第465號卷       (本院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4%B8%8A%E8%A8%B4%2C465%2C202609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