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交上易,63,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溫清龍
原始抬頭(逐字)
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溫欽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溫清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溫清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77歲高齡,目前獨居無工作能力,僅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犯後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郭貴枝(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其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以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關節脫臼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原審交易卷第87至89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79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且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偏輕,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86年2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此次雖因上開過失,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出具之115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賠償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