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有為因詐欺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1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羈押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㈡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之罪,其法定本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其犯罪情節,係先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徐子豪」取得摻有錸之假金飾均以俗稱「金包銀」之贗品(下稱摻假金飾)後,再分別向被害二家銀樓兜售,致該等被害銀樓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以純金重量計價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取得前揭現金後,即依「徐子豪」之指示,將前揭現金轉交予「徐子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之羈押事由。復參以被告曾出境至大陸地區取得摻有錸之假金飾後返台分別向被害人等施用詐欺,則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按,足見被告亦有畏罪審判、執行而潛逃出境之誘因。⒉再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所稱其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及逃亡之行為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⒊至聲請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未舉證證明徐子豪及其所指定之人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未證明徐子豪為不同之人,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云云。惟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既由本院審理中,聲請意旨上開所陳,核與本件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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