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聲,875,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丁奎銘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奎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奎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屬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另酌及受刑人所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受刑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並酌及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