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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聲,888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洪茂豐被 告 陳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亞麟為聲請人前任鄉長,而聲請人所有之公務財產筆記型電腦1臺(財產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筆電)在本件刑事程序中經扣押在案,為利聲請人辦理財產管理及盤點事宜,爰聲請發還系爭筆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亞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罪刑,被告陳亞麟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本院繫屬中,系爭筆電雖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系爭筆電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生調查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筆電猶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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