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曾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泓璋、李潔希(下合稱告訴人陳泓璋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而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惟其既未翻供而否認犯罪,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因而損害他人之財產利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泓璋等2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為達自身目的即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進而容任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泓璋等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陳泓璋等2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陳泓璋等2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陳明送達代收人,惟被告之住所地於本院轄區,且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為高雄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 告 曾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玉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泓璋、李潔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璋、李潔希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泓璋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李潔希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泓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陳泓璋聯繫,訛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再冒用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泓璋配合操作以完成托運條約協議,陳泓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12月14日20時54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7元 2 李潔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李潔希聯繫,訛稱無法完成訂購,再冒用7-11交貨便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泓璋配合操作以開通金流服務及驗證作業,李潔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4日20時57分許 20,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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